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,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第2項規定,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是以,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者,依同法第38-1條,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。
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,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,受有損害者,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,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,雇主不負賠償責任。如被害人依前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,法院因其聲請,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,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。雇主賠償損害時,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,有求償權。
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」,實務上認定: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性騷擾情事時,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,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。所謂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」,係指「立即」之作為,且該作為能「有效」的「糾正及補救」受僱者所遭受之性騷擾情狀而言,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,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,未以審慎態度視之,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,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,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。(參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61號、100年簡字173號判決)
性別工作平等法重視勞工工作權,受僱者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被他人性騷擾時,即可向雇主提出申訴,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此外,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,均視同雇主。
對於性騷擾行為,應視被騷擾者認知觀點以為斷,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非據行為人本身主觀看法認定。「敵意環境性騷擾」認定上隨每人主觀感受不同而異,或有人感覺冒犯性或不舒服感,或有人可能覺得無傷大雅。惟按「性騷擾防治法」第25條,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要言之,觸犯者受告訴乃論時,係以性騷擾罪論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