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國對性騷擾之定義,分別於《性騷法》第 2 條規定,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《性工法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,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 2 款 情形:
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。
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《性教法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,性騷擾:指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,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:
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致影響他人之人格 尊嚴、學習、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。
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6 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。予以不同界定。
性 騷 擾 ( sexual harassment ) 大 框 架 可 再 細 分 為 , 性 (sex)的騷擾,涉及性慾望類型,屬於非法的惡行;性別騷擾 (gender harassment)屬於文化偏見或敵意的展現。有論者認為性的騷擾與性別騷擾起因不同,造成的影響不同,因此處理方式及立即糾正補救措施理應有所不同,而不該混用。性的騷擾糾正補救應強調立即中斷損害;性別騷擾涉及文化認知,應強調對話和教育,不宜一律採取同樣處理方式